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保險小,2,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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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魏佳宇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正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水源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朱奕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稱中信產險)成立保險契約關係乃係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授權訴外人林筱彗向被告正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遠保經)簽定「中國信託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以將來若原告感染COVID-19(即新冠肺炎)將可得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險理賠。

嗣原告於同年4月14日經被告正遠保經指示匯入被告中信產險指定戶名之銀行帳戶,金額共計7272元之保險費,詎被告中信產險及被告正遠保經分別於5月24日及6月14日竟以系爭保單逾時為由,通知原告未為生效,導致原告染疫無法申請理賠,然被告正遠保經業於4月15日15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系爭保單將於當日晚上12點生效,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正遠保經已於4月15日17時前將要保書送出,故原告在系爭保單停售前繳交保費及要保書,對於被告中信產險關於系爭保單應認有效,被告中信產險依約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確診理賠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保單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被告中信產險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被告中信產險於原告確診前(即5月24日前)業有通知被告正遠保經系爭保單因逾時未送達而無法受理乙事屬實,因原告既於系爭保單截止前完成所有要保程序,被告正遠保經應慎重處理系爭保單,然原告無法向被告中信產險申請理賠之原因乃為系爭保單逾時未送達,故被告正遠保經須因自己之過失向原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被告正遠保經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信產險:系爭保單之要保,原告係委託被告正遠保經辦理要保乙事。

而被告中信產險因系爭保單之商品銷售已達原設定之風險胃納總額,為維護所有保戶權益與落實風險管理,於111年4月15日17時30分起,停止受理新件投保,如逾時未送達者,被告中信產險將不承保。

然被告正遠保經未於上述最晚收件時間(即111年4月15日17時30分前)將原告所立要保書送達被告中信產險。

被告正遠保經係於111年4月15日17時50分(即被告中信產險停售系爭保單期間),以電子郵件送達方式,將原告所稱要保書寄送至被告中信產險之電子郵件信箱。

是以,被告正遠保經未於被告中信產險系爭保單收件期限内 ,將原告之要保資料送達。

故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未達成系爭保單之要保及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間,並無法系爭保單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由主張未存在之保險契约之理賠申請。

又被告中信產險於111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正遠保經,關於系爭保單之最晚收件期限為111年4月15日17時30分為止。

依據保險法第9條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被告正遠保經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未能於送件期限内將原告之要保書送達被告中信產險,該未送達之法律效果,同屬原告未能有效要保之狀態,故原告與中信產險未成立保險契約,原告更不得以未來有出險之事由,向被告中信產臉主張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遠保經: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得以證明被告與林筱彗有委任關係,此委任關係亦僅存於被告與林筱彗間,原告並非當事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

再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被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而系爭保單性質上為健康保險 ,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05條規定,應得要保人之書面同意,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要保人本應親自簽名,保險業務員始得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送件,惟本件要保人並未親自簽名,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存在即可明知,且原證一是否即為原告親自簽名,亦未可知,故保險業務員基於避免違法之情事,本應拒絕送件,又依原證四可知,被告係於111年4月15日始收受林筱彗之要保文件,縱使要保書為林筱彗所親自簽名,惟當日所收受之總件數為1667件,已明顯超出被告能處理之胃納量(被告正常每小時僅得處理48件),且此情況並非被告得以事先知悉,亦無法事先處理,故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具體輕過失,亦無抽象輕過失。

再查,原告既透過業務員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依民法第224條,自應承擔該業務員之過失,更何況,原告與該業務員均明知其等所提出之要保書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顯然為合謀欺騙被告,故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準此,原告並未於系爭保單截止前完成所有要保程序,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法律關係,縱有法律關係,亦無義務違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正遠保經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且亦有義務違反,惟原告並未提出載明由醫師診斷後出具,確定罹患法定傳染病病名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有發生保險事故,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診之相關證明,卻可提出原證四之文件,足證原告與林莜彗關係匪淺,有無故意接觸訴外人或其他確診者,不無疑義,本件亦應有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除外條款之適用。

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即保險事故有發生且無除外不保條款適用時),惟其與被告之義務違反間,本件縱使被告有於被告中信產險所定期間内送件,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中信產險本有拒絕核保之權利,且從被告中信產險之答辯狀可知,被告中信產險對於原告之要約,為拒絕之表示,故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自無從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不因其動機為何而有影響,又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原告並未於要保書上親簽,被告中信產險基於遵守相關規定,定會拒絕核保,且因原告並未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05條做出書面同意,故縱使被告中信產險表示願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亦因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透過被告正遠保經與被告中信產險成立系爭保單,約定若原告感染COVID-19(即新冠肺炎)將可得到6萬元之保險理賠,嗣原告染疫後,被告中信產物依約應給付上開理賠金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保單無效,亦屬被告正遠保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生效力,被告正遠保經仍須就其疏失對原告無法獲得理賠之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中信產險依系爭保單約定,應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2.原告主張已於111年4月14日填載「中國信託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並依被告正遠保經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產險帳戶,故系爭保單係屬有效,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等語,則為被告中信產險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行動投保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內容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中信產險已有向原告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復主張被告正遠保經於111年4月14日15時2分許主動通知系爭保單於4月15日24時生效,可見被告正遠保經之行為已使原告認為被告間有授權關係存在,故被告中信產險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應屬有效成立等語,然按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此為保險法第9條所明定,是以,保險經紀人乃為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

查原告與被告正遠保經之員工即林睿彬於111年4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固可見林睿彬確曾向原告表示「匯款完成的部分,保單將在4/15 24:00生效」等語,惟僅能認定為被告正遠保經單方之意思表示,尚不足引起任何有表見代理被告之外觀,且被告正遠保經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中信產險就系爭保單有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況林睿彬曾於收受原告授權林筱彗所提供資料後,復於4月15日向林筱彗表示:「都送出去了,接下來就等保險公司(即本件被告中信產險)核保了」等語,此有林筱彗與林睿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益見被告中信產險就系爭保單尚未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單請求被告中信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正遠保經應依委任契約關係,賠償系爭保單理賠金,有無理由?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正遠保經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保單過程即收受原告投保資料後,竟逾時未送達至被告中信產險而遭被告中信產險拒絕受理,處理事務顯有過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提出被告中信產險111年5月24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2210046號函、被告正遠保經111年6月14日正遠字第111041400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正遠保經則對有代原告向被告中信產險送件投保系爭保單,事後遭被告中信產險以逾時為由拒絕受理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授權林筱彗透過林睿彬投保系爭保單,而林睿彬受理原告投保資料後,復向林筱彗表示:「因為中信那邊作業整個塞住了,我們只能幫大家在停售前準時把資料都送出去給中信,但中信核保沒那個快,只能說一旦核保通過,生效日期會追溯至4/15 24:00。

萬一核保之前就發生需要理賠事件,那中信會先抽出來專案核保,只要資料正確,且投保時沒有隱匿上述事實,核保就不會有問題」等語,有林筱彗與林睿彬間於111年4月15日18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存卷可參,足見原告係授權林筱彗向被告中信產險投保系爭保單,並委託被告正遠保經代為處理其向被告中信產險投保系爭保單所需流程及文件,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正遠保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固非無稽,而被告正遠保經雖保證在該保單停售前準時送至被告中信產險,然停售與否繫於被告中信產險之單方決定,並非被告正遠保經所得置喙,且觀被告正遠保經於受任處理事務時程,亦難認已逾越合理期間,參以原告之所以未獲理賠,乃因被告中信產險對原告並無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導致系爭保單未成立,實難認肇因被告正遠保經有何處理事務之不當,是縱認原告因未獲理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正遠保經處理受任事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正遠保經賠償系爭保單之理賠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保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產險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遠保經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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