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相 對 人 張書瑋即花麵丸日本拉麵專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1年5月2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005%,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並特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尚積欠37萬3409元,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遂於7月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後未履約繳款,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相對人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額度為101萬2000元,依每日授信餘額變化可知其一個月內僅還款兩家金融機構,尚有三家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未正常還款。
而相對人於訴外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7萬4935元全額未繳已達1個月以上,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6萬0963元及訴外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3萬2898元繳足最低但仍未全額繳清,且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逕以消極態度,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避不見面,逃避債務跡象已至臻明確,恐有脫產之疑,設不即予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爲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萬34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尚積欠37萬3409元,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遂於7月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後未履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經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相對人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額度為101萬2000元,依每日授信餘額變化可知其1個月內僅還款兩家金融機構,尚有三家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未正常還款。
而相對人於訴外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7萬4935元全額未繳已達一個月以上,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6萬0963元及訴外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3萬2898元繳足最低但仍未全額繳清,且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逕以消極態度,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避不見面,逃避債務跡象已至臻明確,恐有脫產之疑等語,並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資料乙份為憑,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知悉相對人自身財產信用狀況,核與相對人是否無資力狀況,非有必然關係,難逕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存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證據資料,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已盡釋明責任,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