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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陳奕帆
即 債 務人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持該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相對人至112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7,42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以電話、寄發簡訊聯繫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聲請人迄今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多次通知相對人仍拒不繳款,足見相對人顯無誠還款,難謂有履行債務之意思,應屬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
準此,相對人財產有限,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債務,並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其既有之財產顯已不敷所負債務,則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47,428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使用電話、簡訊及寄發函催告函等方式與相對人聯繫、催討債務等情,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盡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2859號受理,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相當於有保全債權之功能,況小額訴訟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上訴,類此清償信用卡債務案件,實務上多為一個庭期即審理終結,而小額訴訟判決後能合法上訴者,並非容易,案件自可迅速確定,且本件請求之金額非大,相對人是否甘冒刑事毀損債權之處罰,任意隱匿財產,尚屬可疑,亦難認聲請人有以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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