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劉金華
陳樹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因前方有事故在路上停等,由聲請人陳樹鈞駕駛並搭載聲請人劉金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聲請人劉金華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又系爭車輛為聲請人陳樹鈞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坤傑即聲請人劉金華之夫、聲請人陳樹鈞之名下,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多處車損需進廠維修,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亦將因「事故車」之性質而使車輛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受有不能回復之減損,且系爭車輛亦為聲請人陳樹鈞執行其業務工作所用,惟因本件事故致車輛需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必須租賃車輛代步,故相對人對上開損害應負赔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1年,相對人對聲請人劉金華病症不聞不問,更未表達任何對聲請人之關心,又本件刑事部分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聲請人之代理人曾於偵查中向相對人勸說本件之肇事責任之歸屬昭然若揭,應盡可能賠償聲請人之損害,相對人仍堅持自己沒有任何賠償的意思,態度堅決而令聲請人倍感心寒,復於調解過程中更對聲請人明確表示自己不願賠償,亦拒絕任何調解方案,現已偵查終結並經該署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目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仍未見相對人有填補聲請人之損害表示,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聲請人債權之意思表示,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次數寥寥無幾,相對人就其造成之本件損害不聞不問,本屬難以積極舉證之消極事實 ;
又有關相對人無給付意願之表示,聲請人亦未留存可供調查之證據,然聲請人之親身見聞絕無匿、飾、增、減,亦確使聲請人每日生活於其債權將來不能受償之恐懼之中,可見聲請人就債權對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所能提出可供調查之供述證據以為釋明,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53萬46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侵權原因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縱認相對人調解過程中對聲請人明確表示自己不願賠償,亦拒絕任何調解方案屬實,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即將逃匿、隱匿財產之情狀,而得認定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