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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王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妍樺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自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計至112年8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5,41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顯係財務周轉困難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故意逃避債務,其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次按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一有斷然拒絕給付即可認該等債務已具「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除債務人有該拒絕給付之情形外,仍須另依債權人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始得認定該案確實具假扣押之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惟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況本件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金額,並非鉅額債務,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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