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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
112年度重全字第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 告 李心怡即禾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本院112年度重全字第115號),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至本案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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