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全,119,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淑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未妥善維護系爭3樓房屋,導致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所有坐落同區中正路88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經多次要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甚至相對人已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銷售系爭3樓房屋。

然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相關損害,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防害除去、防止妨害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或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而經預估相對人應負擔之漏水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至少共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乃就前開金錢請求及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原繫屬本院案號為112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13號,後因調解不成立改分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7號,並另就前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誰人聲請假扣押時,已就前開金錢請求及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提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系爭3樓房屋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滲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等加以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陳明已對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並提出相對人銷售系爭3樓房屋之網路刊登頁面及聲請人與房仲人員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即時調查,而觀相對人受起訴後,非但未履行,且又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足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

然本院認聲請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仍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