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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廖品儒即品婕工程行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品婕工程行係廖品儒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按,是品婕工程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廖品儒係同一權利主體,品婕工程行所負債務本即由廖品儒負全部責任,則相對人廖品儒即品婕工程行既為同一權利主體,本應負全部責任而無所謂連帶責任可言,故聲請人聲請狀內容記載廖品儒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品儒即品婕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聲請意旨認廖品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顯有誤解),與其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等,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自(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183,9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相對人係獨資商號,實收資本額200,000元,其申貸之款項共計200,000元,已等同其實收資本額,並享有該政策性貸款之低利優惠,其對債務之負擔顯輕於絕大多數之一般借款人,依常理應能有效改善其經營情形,不應任其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未還,況相對人僅向聲請人借款,該借款金額非甚鉅,仍無力清償,而聲請人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簽收後迄今仍無回應,登記地址則以無人招領後退還,又相對人業於111年8月29日登記歇業。
是以,相對人所積欠金額雖非甚鉅,仍無法依約清償,顯見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務龐大而無法繼續經營,其負債與現有之財產相較,早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難以清償現有債務,亦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虞,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設若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183,959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郵局掛號函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等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郵局寄發催告函方式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商號營業情形及信用狀況乙情,況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係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且相對人僅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有逾期紀錄,並無其他債權人之授信異常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自難依此遽謂相對人積欠他人龐大債務、有財務異常情形而瀕臨無資力狀態。
又獨資商號辦理歇業之原因諸多,要難徒憑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歇業及登記地址無人招領退件等情事即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虞,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盡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重簡字第2321號受理,本件係屬簡易程序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有相當之保全債權功能,亦難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
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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