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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7元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依上情應可堪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7,06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計37,067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積欠費用查詢結果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以,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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