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全,5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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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送代理人 呂勇寬
賴欣怡
相 對 人 健全互動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瑞珠
相 對 人 洪英祥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全互動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劉瑞珠、洪英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間3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0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健全互動生技有限公司、劉瑞珠及洪英祥等人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繳納本息,迄尚積欠14,6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催告、寄發催告書或親赴相對人通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查訪,仍未依約清償。

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劉瑞珠除原告貸款未清償外,尚積欠星展銀行呆帳138仟元、中國信託銀行催收款項26仟元及欠款24仟元;

相對人洪英祥積欠新北市泰山區農會3,210仟元,已遲延繳款4個月,相對人劉瑞珠及洪英祥亦有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繳及呆帳之情形,惟仍逕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捉襟見肘、出現信用瑕疵,且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於110年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第三人,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已圖逃避本債務,如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14,692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實地查訪照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等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郵局寄發催告書及實地查訪等方式向相對人聯繫、催討債務及相對人信用狀況乙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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