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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吳樺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相對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給付,除得依約停止相對人信用卡之使用,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0日依約停止相對人信用卡之使用,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27,284元,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任其自由處分其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27,284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催紀錄1紙為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電話、簡訊及催告函等方式與相對人聯繫、催討債務乙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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