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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慧敏
相 對 人 梁銓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時,不慎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乙節,業經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刑在案。
惟以相對人之年紀,是否有資力賠償,顯非無疑,且相對人自始否認犯行及至今不聞不問,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應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30,4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部分,雖據其指出因兩造間之車禍事故致聲請人受傷,故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業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今未獲賠償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上開言詞主張,然於訴訟案件審理中兩造因立場對立,相對人因此有與聲請人意見相佐之答辯,本為訴訟之常態,尚難僅以此推論相對人有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亦無從逕予推論聲請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聲請假扣押之具體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因之,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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