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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余澄輝
相 對 人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0條第2項),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36條第1款至第3款)。
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發現屋內消防水管有漏水狀況,而因消防水管之維修,涉及社區共用部分之逆止閥開關(下稱系爭逆止閥),始能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因此聲請人先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願提供擔保,准許裁定相對人應先修繕共用部分之系爭逆止閥。
嗣兩造於112年5月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前,僱工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逆止閥(指系爭逆止閥),按照如附件二所示報價單上之修繕品名,修繕完畢,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惟聲請人依系爭調解已於112年5月17日通知相對人,表明修繕廠商於同年月18日9:30時會過去維修系爭逆止閥,最終仍不能修繕系爭逆止閥,其原因為社區其它相關消防設備亦有損壞,更換系爭逆止閥亦先關水,而系爭逆止閥通常會連接2顆共用部分之水閘閥,分別位於頂樓水塔與地下室,頂樓之水閘閥已換新過,但地下室之水閘閥(下稱系爭水閘閥)即使關到底仍無法關水(開關無作用),因此相對人亦有修繕系爭水閘閥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至今消防水管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再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願提供擔保,准許裁定相對人於2週內應關閉系爭水閘閥以止水,讓聲請人更換系爭房屋內漏水之消防水管等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時,應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為釋明,則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換言之,見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非謂法院於聲請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其係主張相對人有修繕系爭水閘閥之義務,且修繕後聲請人即可更換系爭房屋內漏水之消防水管,以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因而聲請人再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願提供擔保,准許裁定相對人於2週內應關閉系爭水閘閥以止水。
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仍於法不合。
再者,聲請人前因所有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8日起發現屋內消防水管有漏水狀況,而因消防水管之維修,涉及社區共用部分之逆止閥開關,始能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曾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願提供擔保,准許裁定相對人應先修繕共用部分之系爭逆止閥。
嗣兩造於112年5月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聲請人依系爭調解修繕系爭逆止閥,最終仍無法防止系爭房屋消防水管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全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聲請人於並未「對症下藥」或「正本清源」查明由相對人修繕系爭逆止閥開關後,確實能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其再度曾聲請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改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水閘閥,極有可能犯相同錯誤,亦即縱使相對人修繕系爭水閘閥後,仍無法防止系爭房屋消防水管漏水損害之持續發生。
如此不斷循環,將難有止境,故本件亦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且本院亦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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