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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金華
陳樹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東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807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參照)。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前方由聲請人陳樹鈞所駕駛並搭載聲請人劉金華自用小客車,致聲請人劉金華受傷、聲請人陳樹鈞所有車輛受損,合計受有新臺幣534,600元之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目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仍未見相對人有填補聲請人之損害表示,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聲請人債權之意思表示,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暨中古車輛鑑價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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