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全,9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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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達鴻即百思視覺設計工作室


營業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已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64,3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表,可知僅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另提出催告書函暨退件回執為憑,但該書函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並非向相對人於簽立借據及信約定書所留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寄送,其遭退件,乃屬當然,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亦即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原因」,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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