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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8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居所,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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