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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又嘉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9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本件即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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