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再簡,4,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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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又嘉

再審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9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於同年7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7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玖萬零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等情,其後鈞院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再審原告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不同,顯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伊無法異議而告確定,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具有再審之事由。

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等事實。

二、再審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再審被告引用修正前原第4條之4第2項)另規定:「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有關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已刪除,僅支付命令在修法前確定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效力,縱然確定,債務人只得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無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

(二)另系支付命令乃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所聲請,且依其94年聯合徵信資料、104年、109年戶籍謄本,可知再審原告均設籍於戶籍地,若無久住之意思,何以多年來並未遷移,顯見再審原告前開戶籍地應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況且,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故無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

三、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於同年
7月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4年6月24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於同年7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此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屬閱屬實,若此送達方式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惟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如何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並未特設規定,因此僅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非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縱然確定,再審原告只得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無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乙節,非屬有據。
四、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觀此條文文義,可知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對象,如裁定因故尚未確定,即無所謂對之聲請再審之可言。
又支付命令依其性質屬於法院裁定之一種類型,依前開說明,支付令如已確定,而有再審事由,始得對之聲請再審。
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並發生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此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付與債權人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如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
再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7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然再審原告主張當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亦即主張前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並提出承租居住在該住所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為證,而本院觀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認再審原告最早自96年1月2日起即賃住○○市○○區○○路000號,迄至113年2月29日仍有賃住權利,實際上已住在該地長達17年餘,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前開戶籍登記地,其主觀上反而有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此地。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再審原告前開戶籍地,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復查無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具有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情事,其命令即失其效力,並未確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故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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