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司簡調,167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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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蘇綉玲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相對人誤載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解程序,就此調解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而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

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4.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乃接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聲請人債權事宜,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的債權人或聲請調解的對象,聲請人將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相對人),應屬誤載,一併在此說明(見聲請人所提的107年3月21日強制執行通知函)。

5.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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