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司調,335,20240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應念容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穎、陳惠珠、胡美英、翁峻鴻、張靜雯、盧冠通、洪玉鳳、陳文洋、邱聖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穎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4,835元,依前述規定,應徵收5,000元之聲請費。

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命其於送達五日內補繳,並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卻未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

是本件聲請人仍不免繳納調解聲請費用之義務,卻拒不繳納,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