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國小,3,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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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世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丁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遭拒絕賠償,此有卷附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121278389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謝承恩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停於路旁收取回收物時,因該車車尾之尼龍袋未繫妥隨風左右擺動,致勾到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應就謝承恩因本件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即系爭機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4元(含追加之7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未予以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醫療費用9,104元,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2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6,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附於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之新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只載明「病患...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因傷須休養之期間多久。

本院觀原告所受傷勢及事後治療狀況,認其因傷須休養之期間大約以5日為合理適當;

另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5日,確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本院亦認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10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原告誤認為26,400元,此為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做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24,000元×5/30月=4,000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9,6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大型機台作業員,有訂單一個月約十幾萬元,沒有訂單就比較少,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則為環保行政機關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復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600元,尚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四)就醫交通費1,21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搭車從住家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共2次往返,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乙節,然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且斯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6日,已長達6個月之久,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之6個月後仍有因傷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15元,容非有據。

(五)車禍責任鑑定費3,0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8元(含超商繳款手續費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惟其中之超商繳款手續費8元,非由鑑定機關收取,屬於繳款作業手續費,難認應由被告賠償,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鑑定費用應為3,000元。

(六)機車受損費用1,8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其多處零件已停產,無法維修復原,故請求賠償1,850元等情,固未提出相關修復單據為證,然本院酌事故狀況,確實已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且依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系爭機車「右側把手斷掉」等情,可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金額1,850元,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有據。

(七)BALENO長褲受損1,000元、護腕繃帶120元、藥用貼布2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長褲受損,受有1,000元之損害,並因傷需購買護腕繃帶及藥用貼布,而分別支出120元、220元等情,固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編號4的照片為佐證,然仔細觀該照片,尚難看出原告所著長褲有何破損之情形;

另原告亦未提出繃帶及貼布之購買單據以證明其品項、數額,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7,554元(計算式:9,104元+4,000元+39,600元+3,000元+1,850元=57,5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民法有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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