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國小,4,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曾惠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街坊不合糾紛,收報法庭通知書後,不久遭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上門抓人,並遭喝叱及飆罵三字經,使其近期情緒崩潰無法入睡,故求償60,000元之國家賠償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堪認原告係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述,本件既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被告,即應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

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亦有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