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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楊雨青
被 告 童氏玄
訴訟代理人 黃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駛機車於左轉彎時,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致碰撞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嗣已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駕駛車輛出廠使用已逾10年,且事發時筆錄記載被告車輛時速只有30公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高達5萬多元,顯不合理,又鑑定時沒有被通知前往陳述意見,沒看過影像證據資料,原告亦有過失責任等語。
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上開鑑定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6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
又兩造已於警詢時為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此部分已足為判斷參考資料,不以鑑定時再次陳述為必要,另影像證據資料為客觀畫面呈現,本由鑑定機關為適當評價,不應以被告看過才能採認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亦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於車輛修復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自承無法提供任何車資單據,復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本件純屬車輛財產權之侵害,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
㈢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已支付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萬7600元(工資3萬2900元+零件2萬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61國際車業估價單乙份為證,核該等修復項目,與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惟查,該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0年3月3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零件2萬4700元折舊後為2470元,加計工資3萬2900元,是原告就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5370元(計算式:2470元+3萬2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覆議費用2000元(由被告預繳)〕併依兩造勝敗比例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87元,餘由原告負擔,惟其中鑑定費用2000元既係由被告預繳,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後,應由原告給付被告913元(計算式:2000元-108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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