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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9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零件4萬4,200元、工資2萬7,9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20元(4萬4,2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萬7,9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42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900元,共計3萬2,320元(計算式:4,420元+2萬7,900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到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偵凱亦同有變換車到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相同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見黃偵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偵凱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6,160元(計算式:3萬2,320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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