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7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時03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金額過高。當下伊看到車時,已經來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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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560元(零件費用24,568元、烤漆/鈑金18,031元、工資費用6,96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金額過高。當下伊看到車時,已經來不及煞住,往旁邊擦到原告保車,當下請警察來,有拍照、做筆錄,當時他說由保險公司處理,快二年伊才接到這個訴訟。
三聯單車號有誤。
伊單親還扶養二個小孩,我也有身心卡,伊每月收入不多,甚至有時不到一萬,伊的小孩精神上也會有精神障礙需看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故發生原因,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560元(零件費用24,568元、烤漆/鈑金費用18,031元、工資費用6,96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727元(計算式:10,735元+烤漆/鈑金費用18,031元+工資費用6,961元)。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困難等語,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惟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聆聽被告所述上述之情況,望請原告斟酌被告之家庭境遇,兼顧原告利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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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68×0.369=9,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68-9,066=15,502第2年折舊值 15,502×0.369×(10/12)=4,7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02-4,767=1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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