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03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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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73元(工資暨塗裝23,075元、材料費用33,99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13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3,209元(計算式:20,134元+23,075元=43,20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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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98×0.369=12,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98-12,545=21,453第2年折舊值 21,453×0.369×(2/12)=1,3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3-1,319=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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