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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張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8,603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603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5,960元及烤漆工資費用5,254元,共計19,817元(計算式:5,960元+5,254元+8,603=19,8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8月折舊值 13,000×0.369×(11/12)=4,397第8月折舊後價值 13,000-4,397=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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