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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凱毅」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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