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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譚閔洲
兼 訴 訟 馮綉雅
代 理 人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綉雅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譚閔洲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馮綉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
原告譚閔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350元及9,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5元、980元。
此外,原告馮綉雅及譚閔洲均未支付工資,是原告馮綉雅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435元,原告譚閔洲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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