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12分許,駕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過失肇事,實乃系爭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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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張家銘
呂欣璜
被 告 倪國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勵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柏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6元(工資2,464元、烤漆7,392元、零件7,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過失肇事,實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17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7628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該分局覆以:「二、經查本案碰撞車損事件地點屬私人土地,非為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供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7628號函存卷可按,再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所記錄之本件事故之案情及回報處理,略以110年4月7日17時19分8秒許,據報新北市○○區○○路0號之20發生A3車禍,請派員處理;
同日17時23分許初報,線上警力到場、處理中;
同日18時39分23秒許結報,非屬道路範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上開記載縱能知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該停車場內發生碰撞事故,惟無法釐清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實際情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柏豪之故意或過失不得而知,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倒車不慎之情事,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記論,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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