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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梁晶翔
被 告 邱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時,因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時,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皓軒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30元(均零件)。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非伊所簽名作成,其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亦非被告持用、居住,且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惟前開舉證責任倒置係先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害人主張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本件原告固以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為據,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惟該條規定,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時,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情,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何人之事實,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並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收據、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伊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警詢筆錄亦非伊所簽名作成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經比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被詢問人之「邱淑君」之簽名筆跡,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8日當庭書寫之「邱淑君」之簽名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確實非被告所簽名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難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被告本人所簽名作成,且本件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有公路監理WebServiv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按,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果為被告,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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