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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李振坤
被 告 林曜澐
訴訟代理人 周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由油漆工周其鴻(綽號小周)之介紹,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房屋之廚具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含廚具報價136,000元、玻璃牆面拆除費用4,000元),被告已預付定金5萬元,由周其鴻轉給原告,原告則於同年9月16日進場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尾款9萬元,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在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有先以Line傳給伊估價單,報價金額共14萬元,但伊在111年8月間有先給5萬元定金,由周其鴻轉給原告,之後又在同年9月1日前匯款59,348元給周其鴻,並跟周其鴻說這是要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報酬,故被告只積欠原告3萬多元報酬尾款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間,經由油漆工周其鴻,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4萬元,被告已預付定金5萬元,由周其鴻轉給原告,原告則於同年9月16日進場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廚具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核與證人即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周其鴻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一開始是要承攬(指含系爭工程在內統包工程),後來因統包費用的問題,被告拒絕我當統包。
所謂的統包,是被告的對外的窗口,負責找工班來施工及監工,款項由我來請款,請款之後再付給其他工班,我從中間收10%,工班報的價格我加10%,加的10%就是我所得的款項。
被告不願負擔統包費用,所以沒有統包。
廚具的費用是14萬元,被告有同意。
廚具的部分找原告來負責施作,總金額14萬元,是原告同時報價給我及被告,廚具的部分完工了。
廚具費用的支付,因當時我在被告家,所以由我先代收,我代收了5萬元,先轉入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剩下9萬元因被告拒絕我統包,所以被告應該付給原告。
我會先收訂金是為求方便先代收。
所收5萬元訂金有轉給原告,在當天晚上12點之前。」
等情相符,足徵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並先於111年8月間支付原告定金5萬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有報酬尾款9萬元未給付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111年9月1日前另匯款59,348元給周其鴻,並跟周其鴻說這是要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報酬,故只積欠原告3萬多元報酬尾款等情,並提出周其鴻於111年9月12日與可愛小肥貓(即被告配偶吳家馨)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而證人周其鴻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此對話內容為真正。
本院觀此對話內容既已載明:「我那天尾款轉$59348給你 廚房大哥週五進來 廚房尾款餘$90000未支付 00000-00000=30652 週五廚房安裝好我在轉30652給你 你再把廚房尾款給大哥 就這樣 你的尾款$59348等處理好我在轉給你」等情,足見被告轉給周其鴻之59,348元已指定用於清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報酬;
另參酌證人周其鴻曾於本院112年3月29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自承:廚具費用的支付,因當時我在被告家,所以由我先代收,我代收了5萬元,先轉入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剩下9萬元因被告拒絕我統包,所以被告應該付給原告。
我會先收訂金是為求方便先代收。
所收5萬元訂金有轉給原告,在當天晚上12點之前等情,加上原告係經周其鴻之介紹而與被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可認周其鴻為有權代原告受領系爭工程報酬之人,被此部分清償已對原告產生清償之效力。
至於周其鴻事後雖未將受領之59,348元轉付給原告,此乃原告得否請求周其鴻返還之間題,無礙被告此部分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既已給付定金5萬元及報酬尾款59,348元,經扣除後,被告只尚應給付原告報酬30,652元(計算式:14萬元-9萬元-59,348元=30,652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共2,0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次證人旅費1,06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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