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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詹文婷
曾于芮
被 告 黃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號處時,因於前開地點突然倒車之過失,致與於前揭時地轉彎後準備直行之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8,305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於事故時所聲請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判斷雙方肇責原因,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過失之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催收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於倒車時行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可參酌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云云,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而A車(即被告車輛)倒車而B車(即系爭車輛)直行……」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本案雙方當事人所陳述的肇事經過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或還原事故經過,故無法判斷肇事原因。」
等語(參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雙方於警詢筆錄時所陳述內容,被告:「……,我駕駛營小客03-606由新北大道7段2號準備倒車,當時我正準備打R檔,對方就撞上車。」
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我準備開到新北大道往新莊方向,對方在加油站的出口倒車,剛好撞上我。」
等語,依上陳述僅能得知兩車確實發生碰撞,就被告是否有倒車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產生,則各執一詞無法研判,且原告亦自承: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參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前開現場圖之記載即認定該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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