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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與中正路61巷口處時,因欲右轉而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廖益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NFL-31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而受有傷害。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77,428元予受害人。
查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及無照駕駛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情形下,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0頁),於右轉彎時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與訴外人廖益泉發生碰撞事故並使訴外人廖益泉受有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本院卷第27頁),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訴外人廖益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時而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原因,惟訴外人廖益泉涉有無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49頁),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認訴外人廖益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廖益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廖益泉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8,714元(計算式:77,428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14元,即自112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55至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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