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5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7時3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全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月3日,本件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林雅蓉
訴訟代理人 林成峰
被 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林成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林雅蓉直行行駛至同一處而微向左偏,被告遂不慎由左後方擦撞訴外人林成峰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肩膀、髖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全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月3日,本件車禍為9月8日,該診斷證明書及其費用支出與本案無關。
診斷傷勢與聯合醫院傷勢不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記載不能工作,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
被證一初判表請鈞院參酌。
原告搭乘父親的車,父親車禍與有過失,請鈞院參酌被證一、二,如原告有因本案受有損害,請求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訴外人林成峰車輛左側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擦撞倒地,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二家醫療院所之收據,惟觀諸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就診日期,不乏就診日期早於事故日之情,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不同(附民卷第11、21頁),是原告事故後雖在全心堂中醫診所持續治療,然該傷害之治療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復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遽認中醫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之627元為合理(附民卷第19頁),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當庭敘明除醫療費用單據外,其餘費用均為精神慰撫金即84,573元(計算式:10萬元-醫療費用15,427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公允。
㈢本件訴外人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固有前開所述過失,然依訴外人林成峰於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略以:「…前方路口有公車停靠,所以我就往靠左邊一點…」(本院卷第44頁)等語,足認訴外人林成峰搭載原告騎乘機車時,為閃避前方公車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即被告車輛之行駛動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訴外人林成峰及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15,3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0%】。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3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5元,即自111年10月14日起(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