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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被 告 李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吳桂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未加以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有撞到對方,監視器不用看,我已賠償車主5,000元,我於111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延吉街路口有交5,000元給吳桂芳,當時我有帶和解書,但是忘記給吳桂芳簽名,吳桂芳就離開,事情應已經解決;
且當天吳桂芳有說:系爭車輛是到內湖廠修理,這5,000元是補貼給他的修理費用。
但之後,原告卻寄給我估價單,且是關渡廠的估價單(即起訴狀所附的估價單),我認為關渡廠的估價單不關我的事等情。
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車主吳桂芳確實曾收受被告給付之5,000元,惟爭執稱:經與吳桂芳確認,吳桂芳並無和解之意,乃是被告親自上門強行留5,000元,吳桂芳無法退還,亦不知如何處理,故暫交留存於原告之理賠處等情。
經查:依社會經驗法則、事理常情,車禍之發生,當事人為求慎重、為免後續民刑事責任,一般均會簽訂書面之和解文件,以杜爭議並為日後證明之用。
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經吳桂芳簽名,且原告亦否認事故雙方已成立和解,故被告所辯事情已因成立和解而解決乙節,非可採信;
至於吳桂芳所收受之5,000元,目前既暫留存於原告之理賠處,非不得視為加害人即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次查,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是否曾於民國111年8月5日之後因交通事故受損至貴公司修理?或是進行一般性保養?如有,請提供相關估價單(請分列工資、材料費)」等事項,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函詢,結果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3日拖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出險鈑金烤漆維修車輛,並於111年10月26日交車予客戶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中賓字第112008-008號函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在關渡廠估價進而修復完成,則被告另辯稱關渡廠的估價單不關伊的事乙節,亦非可信。
三、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3,909元(工資暨塗裝41,851元、材料費用2,058元),有關渡廠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7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2,621元(計算式:770元+41,851元=42,621元)。
惟吳桂芳曾收受之5,000元目,目前留存於原告之理賠處,可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621元(計算式:42,621元-5,000元=37,6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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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8×0.36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8-759=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369=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479=820
第3年折舊值 820×0.369×(2/12)=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0-5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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