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22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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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楊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50元(含工資9,100元、材料費9,3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035元(計算式:9,935元+9,100元=10,035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至旻,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足見蔡至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蔡至旻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025元(計算式:10,035元×6/10=7,02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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