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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蔡文吉
被 告 明日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聲正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42元,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5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社區大門前附近道路旁擺放三角錐1只,嗣該三角錐於111年2月10日15時49分許,因遭風吹滾動至上開被告社區大門前車道出入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邊北街行駛經該處時撞擊該三角錐,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萬9,462元及機車修理費1,480元(均零件),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萬6,942元(計算式:19,462元+1,480元+16,000元=36,94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42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指稱之三角錐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擺放,請原告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該三角錐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所擺放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其社區大門前附近道路旁所擺放之三角錐滾至上開肇事地點,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撞擊該三角錐造成人車倒地損害等情,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造成其車損人傷之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祥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自費明細收據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據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堪認原告騎車行經上開時、地碰撞該三角錐,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惟該三角錐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且經本院遍閱全卷未見有其他事證足憑以證明何人?何時?擺放該三角錐,自難以原告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該三角錐之所有人或需負何注意管理責任,是本件無法釐清原告所受損害究係被告所為抑或第三人為之。
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究係何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尚屬不明。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經本署函請報告機關繼續追查該三角錐究為何人所擺放?擺放原因為何?惟據報告機關函覆本署表示:現場並無發現周遭有工程之施作,亦無區隔車道用之三角錐擺放,經調閱公有、私人監視器拍攝畫面,均無法佐證何人於何時擺放該三角錐等節,此有報告機關111年6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6199號函文附卷可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無法舉證該三角錐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擺放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造成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果為被告,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身體及系爭機車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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