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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白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BKQ-7526自用小客車乃11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是自110年2月15日起,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9日止,使用時間為1年2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1,255元(工資2,100元、塗裝費用3,750元、零件費用5,405元),業據提出九和汽車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20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20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3,750元元,共計9,051元(計算式:3,201元+2,100元+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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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5×0.369=1,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5-1,994=3,411
第2年折舊值 3,411×0.369×(2/12)=2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1-2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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