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253,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章志雲
被 告 李慶燦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八里方向右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本件事故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未加以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3,300元(含工資10,800元、材料費12,500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補開日期為112年6月8日)為證,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050元(計算式:1,250元+10,800元=12,050元)。

(二)營業損失19,318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1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9,318元(計算式:1,486元×13天=19,318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上並載明估價日期為111年8月10日,修復後交車日為同年8月18日,然被告辯以:修車期間合理期間應只有五天等情。

查本件原告另供稱111年8月10日進廠後,保險公司人員於12日看過車才開始修,可見中間之期間有不合理之遲滯;

再觀原告出之估價單另載明部分維修項目並非本件事所造成,故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之所受營業損失,非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項目,非屬嚴重,故本院認合理修車期間亦以五天為合理適當;

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以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算之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計算式:1,486元×5天=7,43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9,480元(計算式:12,050元+7,430元元=19,480元)。

二、另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原告固爭執稱:伊看監視器,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號越堤道從三重方向往八里方向右轉時與對方發生擦撞,車速約20公里。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汽車左前車頭(身)。」

等情,原告則陳稱:「我當時駕駛汽車於一號越堤道從五股方向往八里方向直行時與對方發生擦撞,車速約20-30公里。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汽車右側車身」等情,並依兩造車子撞擊位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撞擊被告車輛後所在位置已離上開路口十餘公尺遠等情,可知原告已足以看見被告在其車前之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事故,可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636元(計算式:19,480元×7/10=13,63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