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26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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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吳茝妤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萬元,經原告向姐姐即訴外人吳茝婷調錢借予原告後,於107年6月13日清償期限屆時,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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