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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姚懿宸(原名:姚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費用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查被告最新戶籍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行普設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之處,是本件基於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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