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291,2023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璜
被 告 阮日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7,6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88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660元×0.369=6,517元;
②第二年:(17,660元-6,517元)×0.369×(4/12)=1,371元,①+②=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772元(計算式:17,660元-7,888元=9,77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2,387元及烤漆費用7,3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551元(計算式:9,772元+2,387元+7,392元=19,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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