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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何思秀
被 告 劉峰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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