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31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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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陳富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疏洪北路口時,因行駛時偏左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瑞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元(鈑金拆裝工資9,800元、烤漆11,300元、零件1,500元),原告已給付李瑞虔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當時是對方跨越雙白線撞到伊的車子,對方開的是左轉專用道,因為前面有車子,急著閃過來時,碰到伊車子,從卷第62頁的照片可以看出來對方車子是在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線,伊當時是行駛在對方右側的直行車道,所以是對方跨越車道超速急向右閃進來伊的車道,伊不可能看到對方的車子,不是伊左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行經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疏洪北路往八里方向,我當時在中間車道,聽到碰的撞擊聲,才發現我與左側(筆錄誤繕為右側)的車輛發生擦撞,行車速度約25公里,車損部分為左前車頭葉子板掉漆擦傷等語,及李瑞虔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行經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疏洪北路口往八里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行車速度約40左右,車損部分為右後葉子板、保險桿擦傷等語,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李瑞虔駕駛之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跨越雙白線至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左轉車道上有其他車輛,二車之碰撞位置為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前車頭與李瑞虔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等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瑞虔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車道跨越雙白線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所駕駛A車則係行駛於其右後側之中間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是以,李瑞虔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堪以認定,被告於中間車道直行,並無過失。

至於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本件車禍係被告疑涉偏左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所致,然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此部分本院不採為判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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