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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吳怡姿
被 告 黃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巧婷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不詳時間,無故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1月4日,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在案,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欺集團騙取原告1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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