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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巧婷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怡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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