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371,2023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黃志德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電詢被告有關組裝電腦之事宜,被告佯稱:非常熟練,並表示可以在原告提出的預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組裝一台電腦,原告遂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轉帳3,000元以及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1分轉帳3,000元以及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轉帳10,000元,共計轉帳16,000元予被告。

期間兩造透過line及instagram聯繫,後來被告告知原告表示只要在112年1月7日全額付清款項,可於同年1月21日前將電腦交付原告,於是原告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南勢鋪門市(7-ELEVEN)以62,376元現金交付被告,隨即被告將62,376元存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同年1月11日被告又通知原告須加購散熱模組5,000元,但原告認為不須加購,便以預算不足拒絕被告之要求。

被告復於同年1月15日告知原告,於1月19日可將電腦交付原告,1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工程師染疫需延至2月15日前,方可交付電腦,並稱需升級電腦零件更換處理器00-00000K為00-00000KF版本以及主機板從MSI PRO Z690-A升級為GIGABYTEZ690AORUS ELITE AX,被告亦要求原告加購顯示卡支架及部分線材4,500元,方可在112年2月15日前交機,原告表示這筆金額必須在交機後方可支付,2月15日當日被告告知原告依然少一組排線無法交機,2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需付款4,500元否則不予交機。

故原告於2月16日下午22時53分轉帳4,500元予被告,2月17日原告詢問被告交機時間,被告竟要求以退貨方式拒絕交機,退款條件為總價82,876元扣除16,000元(訂金)及部分全新零件打8折及扣除人工費後始退還款項,原告認為不合理,且買賣契約已過4個月,被告顯有詐騙之虞。

原告已向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且被告沒有交付電腦,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為82,8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主張要退款是因為原告在112年2月17日說等待時間過久,原告他們想要退款。

但其實先前都有跟原告說每一項物件需要等待的原因,LINE對話紀錄都有。

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IG平台私訊我想要搭配選購一臺客製化電腦,後來透過LINE說明並詢問原告何時要組裝客製化電腦,以及如何支付款項,基於同學情誼,同意原告先支付部分訂金(111年10月17日支付3,000元)並幫他保留電腦螢幕及電腦配件(規格配件為:360水冷散熱器、電腦螢幕240hz 32吋型、聯立機殼、3090二手顯示卡),後又持續與原告溝通,但因原告非電腦專業人員,故告知原告如何降低預算,省下不該花的錢。

直至111年10月30日我以傳LINE的方式告知原告需再付顯示卡的款項,共計5,000元,但原告告知我手頭沒有這麼多錢,故先轉帳匯款3,000元給我,我先暫時幫他代墊2,000元,對於電腦組裝三心二意,導致本人無法為他列出詳細的規格與金額,而原告也未支付電腦主機的尾款,111年11月25日原告又透過LINE詢問我,能否協助他幫忙辦理分期付款,並且詢問我能否每個月匯款10,000元,慢慢支付客製化電腦,我回覆他這部分只能私人分期,所以我同意他每個月分期付給我10,000元,直至款項全部付清後,才將客製化電腦給他,但他可能想盡快拿到電腦,又在111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能否協助辦理無卡分期,我跟她說可以而且可以幫他介紹,但他可能擔心利息過高,因此又打消分期付款的念頭。

同年12月7日原告以銀行轉帳10,000元給我(此次的訂金加上同年10月17日支付的3,000元再加上同年11月9日支付的3,000元,三次訂金合計16,000元),其後原告告知我電腦規格要再進行更動,因原告多次更改且未確認詳細規格,導致部分零件無法跟廠商訂購,此時廠商也通知我盡快付款,否則零件無法再作保留,同年12月25日再度詢問原告何時可能付清款項,直至112年1月7日原告告訴我,終於可以一次將款項付清,但原告銀行帳戶無法一次超過30,000元,所以以現金交付剩餘款項62,376元,但原告從第一次支付訂金至最後把款項付清已事隔2個多月,期間多次更改電腦規格且亦未將全部款項付清,導致當時跟廠商訂購的零件缺貨,我也誠實告知原告電腦將延遲交貨,原告也同意,同年原告2月1日詢問我能否將零件吸回去自行組裝,我告知原告沒辦法,因為有保固責任釐清問題,同年2月5日我用LINE通知原告主機組裝完畢以及電腦機殼安裝亦完成,且開機並實際拍攝照片給原告查看與確認客製化電腦,並告知原告因處理器版本特殊,因此會導致主機板的第一插槽無法使用,需再加購顯示卡延遲線來排除該狀況,原告亦於LINE表示無異議,以及同意加購顯示卡延遲線,後因告知原告顯示卡延遲線缺貨,須等到貨到才能完成客製化電腦,原告表示同意,但後來原告卻一直以LINE要求我盡速完成交機,直至112年2月17日原告告知我,他覺得主機等太久,以及他爸爸要求退款不再訂製此客製化電腦,我也同意對方進入後續退款作業,也誠實告知對方退費須扣除訂金,因退款視同未完成該筆交易故訂金會收取,以及部分客製化電腦零件因拆封後就無法退貨,且將變成二手零件,因此這部分會扣除必要費用及中間服務費,剩下部分會進行退款,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全部退還,但我告知原告退費方式符合正規程序,所以我認為原告的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訂購組裝電腦,並有支付相關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及instagram聯繫對話,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又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若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電腦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電腦,而有侵害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財產權等語,然審之此部分所主張其應享有之經濟利益縱有受到侵害,然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復就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實方法並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法令致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要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兩造自111年10月14日起,原告詢問被告有關組裝電腦之事宜至112年2月17日止,期間兩造對於組裝電腦之規格、組裝方式及交付電腦之時程一再變更,且原告確實有分期給付款項之情事,此有當事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112年9月20日被告答辯狀附件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確有就組裝之配備細項持續討論,被告亦有告知原告不同零件之優劣,希望維持商品之品質,然嗣因原告認為等待商品時間太久而要求退款,兩造對於退款機制無共識,縱兩造間就商品是否遲延給付、退款機制應如何處理有所爭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客觀上並無何不法行為情狀,尚難遽認屬於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就其上開所為主張亦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與刑法上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