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39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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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林文智
羅芳淇
被 告 謝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㈠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NFN-8790號機車)為民國110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NFN-8790號機車,自110年8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1年1月餘,以1年2月計,而系爭NFN-8790號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NFN-8790號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5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000元×0.536=1,072元;
②第二年:(2,000元-1,072元)×0.536×(2/12)=83元;
①+②=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45元(計算式:2,000元-1,155元=845元)。
此外,原告並無工資費用之支出,是原告甲○○得請求修車費用計845元。
㈡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NKZ-7806號機車)為11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NKZ-7806號機車,自111年6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3月餘,以4月計,而系爭NKZ-7806號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1,700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NKZ-7806號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4元〔計算式:第一年:1,700元×0.536×(4/1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96元(計算式:1,700元-304元=1,396元)。
此外,原告並無工資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乙○○得請求修車費用計1,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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