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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徐享瑜
被 告 楊龍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9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0元(包含零件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6,2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有定揚汽車維修保養中心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6,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200元及烤漆費用25,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1,850元(計算式:650元+6,200元+25,000元=31,8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致其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乙節,惟原告未提出之任何單據以為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惟原告自承其並無受傷,復本件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有據,非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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